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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法润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使青岛市法润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地进行,帮助当事人妥善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调解”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或各类机构的委托,并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工程及公司事务、保险、房地产、技术转让、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商事领域矛盾纠纷调解。 第四条 (调解依据) 调解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七条 (本规则不适用于以下争议) 1.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事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 2.涉及人身权利的争议,例如:有关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的争议; 3.刑事案件的争议。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受理) 1.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2.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九条 (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2.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管理费。 (四)受理的确认 调解中心秘书处收到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受理后,应及时将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并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同时缴纳案件管理费。 第十条 (未确认的处理)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选定) 1.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2.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确定一名双方都选定的调解员。 3.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调解中心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4.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安排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中心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二条 (临时调解员) 1.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2.临时调解员须同意遵守调解中心的规则。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1.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2.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后10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调解的期限) 1.调解员应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30天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 2.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主任同意的,可以顺延。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十八条 (不公开调解)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中心所在地或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或在线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二)调解期限已满,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二条 (调解费用的范围)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管理费和调解费。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调解中心的《收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承担比例) 调解费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其他费用) 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开支应由各方自行负责。
因开庭、调查等办案需要产生其它费用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相关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结果的作出)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调解协议不得公开。 第二十六条 (调解的效力) 1.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2.调解中心接受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的委派或委托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或仲裁机构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选择管辖) 1.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 有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条 (保密) 1.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调解中心秘书处指派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2.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调解中心并由本中心指定秘书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1.对于由调解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调解中心见证并监督其自动履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担保履行。调解中心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劝诫、提示及谴责,或向有关国家主管政府部门、国际组织或机构、行业协会等联系反映并寻求协助监督履行。 2.对于由调解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或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债权文书公证、证据公证或强制执行公证等公证法律文书。 3.对于由调解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4.对于由调解中心委任的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5.对于法院或相关机构委托、委派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案件,调解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法院或相关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费用与支付) 除另有约定外,在本中心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须各自承担其本身的费用,并平均分担调解费用以及应支付的一切其他费用及支出。 双方当事人须就下列费用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向调解中心支付该等费用,包括: 1.调解员的费用及开支;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聘请参与调解的证人、专家、技术咨询、翻译等费用; 3.其他支持调解程序的行政费用,包括案件登记、案件处理、在线系统开发与维护、簿记档案、调解中心的管理等费用。 4.与案件调解相关的听证、会议、视频、场地、房租、差旅等费用。 5.费用按照本中心的收费办法采取预交制和调解终止结算制。预缴款项,如有余额,应在调解终结时退还给当事人,如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缴。 6.收取费用由调解中心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证金) 1.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意向或调解协议并同意向调解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以促进调解协议履行,应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提供调解中心所管理的保证金银行账号。 2.当事人双方约定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调解中心代为收取,并由本中心予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放弃权利) 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主动履行完毕或已经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对方应自动放弃所有与调解标的相关的权利主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后续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的后续义务) 1.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2.当事人不得在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法润商事调解中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